我国煤电超低排放发展之路在何方?

2014-10-11 21:48 来源: 上海节能信息网

法治化管理成实施煤电“超低”排放的必要条件
       2、在我国实施“超低”排放有一定的法治基础

       根据现行法律确定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可有“两条半”法律途径,一条是污染物排放标准、一条是环境影响评价、半条是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另外排污许可证也可以看成是上述途径的综合。从排放标准来看,早在1991年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就依据环保法律制定并颁布了强制性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些地方政府依法制订了比国家更严的排放标准。从环境影响评价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开展了近30年,有完备的法定程序和要求。而总量控制,虽然从2003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就提出要求,但并未按法律规定配套分配办法,在实际操作中是通过规划或者政府与企业签订责任状的方式进行,所以说是“半条”法律途径。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对企业排污的法律要求要多且有重叠的地方。

       电力企业在现实中经常遇到种种难以分清法律性质环保要求,就像是有多根“红线”在管制企业排污、由多个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的裁判用多个不同规则在执法(本文不讨论法律重叠、交叉问题),这是十分无奈的。实践证明,在燃煤电厂的污染控制要求中,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两条完整的法律途径,是完全可以满足出党中央对环保工作的政治要求和环境质量改善的本质需求。因为,所有的新建项目都必须经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节,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所有的减排要求(如总量控制和规划目标的要求)都是可以通过这两个法律途径来实现的。再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排放标准的作用和制定要求来看,只要科学制定、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这一法律途径就完全可以实现对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如果在法律轨道外过多地通过行政手段管理燃煤电厂排污,轻者会伤及法律尊严,重者会使我国环境管理自乱阵脚。

        3、超低排放应纳入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框架

       第一,充分发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律机制。政府出台相关文件或者向企业提出某种环境要求时,首先应当研究现行的法律制度,查找法律依据,寻求在法律制度内解决问题的途径。一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政府权力划分和行使的复杂性,在环保管理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政府部门之间会出台发展规划、环保规划、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以及实施区域联防联控等众多措施。但是,不论有多少个部门、有多少要求,对现役燃煤电厂,都可以汇集到排放标准这个平台上实现,做到政府内部千条线,对企业只能一根针。排放标准可以而且已经做到了准确界定企业最多能够排放多少污染物、是采取浓度控制还是速率控制以及如何监测、由哪一级政府部门来监管等的问题。二是我国已经过渡到采用污染控制设施而不是通过高烟囱扩散的方式来治理煤电污染的阶段,就更应坚决依法以排放标准来管理电厂污染物排放。三是除对电厂超标排放可以做到依法处罚外,其他环境管理措施的法律处罚是难以操作的,甚至是无法律依据的。四是以排放标准管理电厂也更符合加强事后监管的改革要求,便于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套。五是《排放标准》中提出的“特别排放限值”的本质上就是“超低”排放要求,将所谓的燃机排放标准限值按照燃煤排放的含氧量修正后与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很接近。

       第二,正确发挥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机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实施11年,环境影响评价已经由初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拓展到规划环评、区域环评甚至是政策环评阶段。从法律要求和理论上讲,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解决了新建电厂的污染预防问题,是“事先”性质,一个具体的煤电项目或者一个区域的项目是否需要“超低”排放,哪些需要超低排放,应当是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而不能成为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否则本末倒置环评失去意义。

       在实际中之所以出现了大量的环境问题,既与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有关,更重要的是环境影响评价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脱节。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如何落实到相关法规、政策制定之中,以及经济与技术发展如何及时反馈到环境影响评价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科学性是实施煤电“超低”排放的充分条件

       依法是强制要求煤电企业超低排放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企业是否有必要实施超低排放,达到什么程度的超低排放,能否做到超低排放,必须要经过科学论证和实践检验。科学治理是实施煤电超低排放的充分条件。

最新评论

碳市场行情进入碳行情频道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