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加强
碳排放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
排放权交易
市场的健康发展,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陈果、李雪梅;联系电话:88521357、88521678;
邮箱:642635998@qq.com。
附件:《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3日
附件
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碳排放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核查机构,是与市生态环境局签订服务协议,根据规定的核查规范、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全国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全国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的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以及核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重庆市碳排放核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核查机构考评工作;区县生态环境局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承担核查机构考评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五条(核查机构条件)
核查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的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
(三)在本市和全国其他省市开展的碳排放核查工作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四)未参与
碳资产管理、
碳交易的活动,与从事碳咨询和交易的单位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核查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核查人员条件)
核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应具备核查能力,核查能力按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查技能人才评价
政策规定进行认定。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查技能人才评价政策规定发布前施行前,核查人员应参加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或指定的碳排放核查业务培训。
(三)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
第七条(核查工作要求)
核查机构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保证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并对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核查公正性要求)
核查机构不应开展以下活动:
(一)向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碳排放配额计算、咨询或管理服务;
(二)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
(三)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
(四)为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有关温室气体排放和
减排、监测、测量、报告和校准的咨询服务;
(五)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3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
(六)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培训服务,对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
第九条(核查纪律要求)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过程中应遵纪守法,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接受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接待和服务;
(二)接受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馈赠;
(三)以核查为由向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出任何费用要求;
(四)向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出与核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五)其他与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行为。
第十条(核查机构监管)
核查机构应当接受和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考评)
每年度核查工作完成后,市生态环境局采用文本审核、现场抽查等方式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并披露考评结果。
第十二条(考评结果应用)
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核查招投标的必要评分项:
(一)考评等级为优的核查机构,该评分项得满分;
(二)考评等级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该评分项不得分。
第十三条(核查机构违规处置)
核查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允许参与我市碳排放核查工作。
(一)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
(二)经查实,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四)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解释)
本办法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