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 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 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 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 2022 年版) 》 ( 以下称《目录》 ) 的相关 规定执行。
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 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 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 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 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 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 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 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 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 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 × (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 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 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 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 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 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 ×适用税率- 当期即征 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 留存备查。 台账内容 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 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 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 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 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 护综合名录》中的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 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 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 C 级或 D 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 申请退 税税款所属期前 6 个月 (含所属期当期) 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 1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 通报批评或单次 10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物除外;单次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
( 2 ) 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 (单次 10 万元 以下罚款除外) ,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 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 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 关不得给予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 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 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90 号 ) 中的 “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 规定可继续执行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 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 号 ) 附件“技 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 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务 2021 年第 40 号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