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2014-11-22 18:36 来源: 易碳家期刊

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严格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相关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主观和客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市发展改革委所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接近。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决定》第四条规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报告报送的;
(二)《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方核查报告报送的;
(三)《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
(四)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结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且认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三)《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以内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经执法机构多次提醒、催报,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报送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或履约的;
(二)两次及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
(四)《决定》第四条规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以上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五)拒不配合、妨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第六条至第七条未提到的情形,属于《执行标准》中的“一般处罚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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