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2014-12-2 19:32 来源: 易碳家期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五条  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开展监督性监测,并对其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及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监测频次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监测数据共享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和检测机构工作,开展检测设备的比对和抽查,每年现场抽查不少于一次。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  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本市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包括遥感、目测和便携式仪器检测等方法。 

第八条  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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