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排监测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二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进行监督。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及时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