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2014-12-2 19:32 来源: 易碳家期刊

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以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 

各区县政府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保证承担减排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相关工作条件,足额进行人员和实验用房配置,确保仪器设备更新维护,开展相关业务培训等;可根据情况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自行监测予以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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