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是对开采地下矿藏资源和生产盐征税,对于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促进国家资源合理、有效、节约地开发利用,防止乱采滥伐资源,减少资源损失浪费有积极的作用,是保护资源的重要税种和主体税种之一。
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1993年税制改革以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开始对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个人)征收资源税,新资源税制从原来的3个税目扩大到了现在的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原矿、
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个税目,主要是实行“调节级差与普遍征收相结合”,但实际上以调节级差为主,属于级差性质的资源税。2004年起,我国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部分资源的税额标准。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取消了对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
政策,恢复全额征收;调整了对铁矿石资源税的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调高了岩金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了全国钒矿石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标准。2007年8月1日起,我国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资源税又大幅上调。这是我国自1994年开征资源税以来,第一次大幅度调整上述3类矿石的资源税。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调高了焦煤资源税税额,并对盐资源税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这是在近期一系列税收政策调控基础上,再次对高污染、高能耗以及资源性产品等“两高一资”产业加以调控。当前,我国资源税作为一个具有环境调节功能的税种对环境调节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如下
问题:
第一,资源税性质定位不当。我国现行资源税只是针对使用煤、石油、天然气、盐等自然资源所获得的收益征收,并不是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种,其目的是为了调节资源开发中企业由于资源本身的优劣和地理位置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这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资源税应有的保护环境和资源的作用。同时,由于资源税收入大部分归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又因为是对使用煤、石油、天然气、盐等自然资源所获得的收益征税,往往起到鼓励地方对资源过度开发的作用,反而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第二,资源税征收范围过于狭窄。资源税的课税对象很广,OECD国家课税对象除了不可再生资源外,还包括水和森林等可再生能源。而我国目前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只是侧重于对不可再生资源的保护,而对可再生资源则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尤其是具有重大生态环境价值的水、森林、草原、湿地、地热等资源长期处于资源税的税收调节之外。这种狭窄的征税范围,难以保护所有的资源,也造成资源后续产品比价的不合理,从而必然导致非应税资源遭到大肆挥霍和毁坏。
第三,资源税计税依据有待改善。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开采和生产的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对己经开采但未销售或未使用的资源不征税。这就是企业对开采而无法销售或自用的资源不用负担任何税收代价,变相鼓励了企业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其后果就是对资源的无序开采和积压浪费。第四,单位税额偏低。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单位税额只反映劣质资源和优质资源之间的单位级差收入;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资源长期在政府控制下实行低价销售政策,后来资源价格放开,资源税并没有做相应调整。过低的单位税额所形成的巨大利润也使得矿主铤而走险,使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加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