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监管与激励
第五章 监管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对
碳排放权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企业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交易及遵约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企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配额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交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市发展改革委可启动调控机制,通过向市场投放或回购配额等方式,稳定交易价格,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市发展改革委应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纳入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将评定结果向财政、税务、金融、质监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支持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
节能减排相关扶持
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
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