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如何?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
法规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公开;(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公开;(四)公开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五)不如实公开接受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其他处理规定)对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处理: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二)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四)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五)建议有关单位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罚措施。
第十九条(奖励规定) 对及时、如实公开环境信息且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三)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四)建议金融机构给予绿色信贷支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非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公开其环境信息。第二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