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加强对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控制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标准。
术语与定义
城镇污水处理厂指北京市中心城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城和郊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乡镇污水处理厂。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基本控制项目。指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控制的污染物项目。
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分类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基本控制项目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均应执行。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选择控制项目,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工业污染物的种类在表3中选择,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污染物排放控制排放限值
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基本控制项目的排放限值执行表1 中的限值。其中排入北京市II、III 类水体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A 标准,排入IV、V 类水体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B标准。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基本控制项目的排放限值执行表2 中的限值。其中排入北京市II、III类水体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A标准,排入IV、V类水体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B 标准。
自2015年12月31日起,现有中心城城市污水处理厂基本控制项目的排放限值执行B标准。
污染物监测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放口。排放口应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COD、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污染物监测应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选用自动比例采样器时,取24h 混合样;人工采样时,每2h 采样一次,取24h 混合样。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T 91-2002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对本标准表3 规定的选择控制项目每年至少监测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