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修订版)

2015-1-14 15:21 来源: 中国碳交易网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交易市场 ............3
第一节 交易场所 ............3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 ..........3
第三节 交易品种与形式 ......3
第四节 交易时间 ............4
第三章 公开交易 ............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
第二节 申报与报价 ..........4
第三节 竞价与成交 ..........6
第四节 清算与交收 ..........7
第五节 交易监督 ............7
第六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8
第四章 协议转让 ............8
第一节 转让申请 ............8
第二节 交易签约 ............9
第三节 结算 ................9
第五章 交易信息 ............9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
第二节 即时行情 ............10
第六章 交易纠纷 ............10
第七章 交易费用 ............10
第八章 附则 ................10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北京碳排放交易行为,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北京市碳排放交易体系中的交易产品。
1.3 北京环境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组织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4 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交易采用公开交易、协议转让,或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或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1.6 本规则是本所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的总纲,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遵循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

2.2.1 交易参与人是指符合本所规定的条件,在本所开户并与本所签署《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
2.2.2 交易参与人分为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自然人交易参与人。关于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见《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
2.2.3 交易参与人进入本所市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法人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授权方式,自然人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交易账户。
2.2.4 交易账户,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碳排放权交易与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交易账户包括碳排放权交易账户和交易资金专户。

第三节 交易品种与形式

2.3.1 在本所市场挂牌的交易品种包括:

(一)碳排放配额(代码BEA);(二)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产品。

2.3.2 交易形式包括:

(一)公开交易;(二)协议转让;(三)经市发展改革委或市金融局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公开交易的交易时间: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协议转让的交易时间: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2:00,13:30至16:00。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临时停市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公开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交易参与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申报/报价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2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报、报价记录。
3.1.3 交易参与人买入的碳排放权,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3.1.4 交易参与人不允许以自身为对手方进行交易。

第二节 申报与报价

3.2.1 交易参与人通过互联网自助方式发出交易指令。本所应当记录交易参与人发出交易指令的IP地址等信息。
3.2.2 提出申报的交易参与人称为申报方;回应申报的并提出报价的交易参与人称为应价方。
3.2.3 交易参与人在发送申报/报价指令前,必须保证其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权或资金。
3.2.4 申报包括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申报方提出买入碳排放权的申报称为买入申报;申报方提出卖出碳排放权的申报称为卖出申报。
3.2.5 申报的交易方式分为整体竞价交易(以下简称“整体交易”)、部分竞价交易(以下简称“部分交易”)和定价交易三种方式。

整体交易方式下,只能由一个应价方与申报方达成交易,每笔申报数量须一次性全部成交,如不能全部成交,交易不能达成。部分交易方式下,可以由一个或一个以上应价方与申报方达成交易,允许部分成交。定价交易方式下,可以由一个或一个以上应价方与申报方以申报方的申报价格达成交易,允许部分成交。

3.2.6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申报方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

(一)交易账户号;(二)交易的碳排放权品种代码;(三)买卖方向;(四)申报数量;(五)交易方式;(六)申报价格;(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3.2. 3.2.7 整体交易方式 下的交易 活动由自报价期和限时组成。 部分交易方 式下的交易 活动只有 自由报价期 。自由报价期一般申报 时开始直 至自申报当日算起 第3个交易 日的上午 10 :00 :00结束 。自由报价期结束即进入限时。 自由报价期结束即进入限时。限时报价期由 若干个 限时报价 周期组成,每个周期 一般 不少于 5分 钟,但 11:25后新开始的限时报价周期于当日 后新开始的限时报价周期于当日 11:30结束 。

3.2.8 3.2.8 定价交 易方式下的申报当日有效。每笔不能一次全部成时,未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3.2. 3.2.9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申报的 时间为 每个交易日9:30 至11:30,13:00至15:00。

本所接受自由报价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 至11:30,13:00至15:00。本所接受限时报价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0:00至11:30。当日所有的限时报价 当日所有的限时报价 活动于当日 11:30全部结束。 全部结束。本所接受定价报价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 至11:30,13:00至15:00。当日 所有的定价报活动于当日 15:00 15:00 15:00全部结束。

3.2.10 本所应当按照接受交易参与人提交指令的时间先后顺序接受申报和报价。申报和报价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3.2.11 在自由报价期内,无有效报价产生时,本所可以接受申报方的撤销申报的申请;产生有效报价后,本所不接受申报方撤销申报的申请。

在限时报价期内,本所不接受申报方撤销申报的申请。定价交易方式下, 本所可以接受申报方对未成交部分的撤销申报的申请。

3.2.12 在整体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中,本所不接受报出有效报价的应价方的撤销报价的申请。

在部分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动中,自由报价期结束前10分钟内,本所不接受应价方的撤销报价的申请。在定价交易方式下 的交易活动中,有效报价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立即成交,本所不接受应价方的撤销报价的申请。

3.2.13 碳排放权的单位以“吨二氧化碳(tCO2)”(缩写为吨)计,申报和报价数量必须是单位的整数倍。单笔申报数量须低于10000吨。\

3.2.14 交易的计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1元人民币/吨。

3.2.1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方式,自由报价期、限时报价期、限时

报价周期和定价报价期,碳排放权单笔申报数量范围,以及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等。

第三节 竞价与成交

3.3.1 整体交易方式下:

(一)买入申报的竞价采用降价的方式进行,各应价方每次的有效报价为当前报价减去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整数倍。初次有效报价应等于或低于申报方的申报价格。
(二)卖出申报的竞价采用加价的方式进行,各应价方每次的有效报价为当前报价加上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整数倍。初次有效报价应等于或高于申报方的申报价格。
(三)在自由报价期,各应价方的每次有效报价随即成为当前报价。
(四)在限时报价期,每个限时报价周期内,如出现新的有效报价,则立即进入新的限时报价周期;在一个限时报价周期内如未出现新的有效报价,则限时报价结束,该次竞价活动结束。
(五)竞价活动结束,最后给出有效报价的应价方与申报方达成交易。

3.3.2 部分交易方式下:

(一)买入申报的竞价活动中不高于申报价格的报价为有效报价。
(二)卖出申报的竞价活动中不低于申报价格的报价为有效报价。
(三)应价方的报价数量可以等于或低于申报方的申报数量。
(四)竞价活动结束,对所有的有效报价按价格优先、数量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未实现匹配的数量在竞价活动结束后自动撤销。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买入申报的竞价活动中,较低报价的应价方优先于较高报价的应价方;卖出申报的竞价活动中,较高报价的应价方优先于较低报价的应价方。数量优先的原则为:在相同报价的应价方中,报价数量较多的应价方优先于报价数量较少的应价方。时间优先的原则为:报价相同、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先报价者优先于后报价者。

3.3.3 定价交易方式下:

(一)买入/卖出申报的交易活动中等于申报价格的报价为有效报价。(二)应价方的报价数量可以等于或低于申报方的申报数量中的未成交部分。(三)交易活动中,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未实现匹配的数量在交易活动结束后自动撤销。时间优先的原则为:按照本所交易主机接收的报价的时间,先报价者优先于后报价者。

3.3.4 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并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原因影响交易结果的交易,本所可以认定其无效。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碳排放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参与人承担。

3.3.5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3.6 交易参与人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指定的登记和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节 清算与交收 3.4.1 本所实行滚动交收。交易日买入的碳排放权当日清算划入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并冻结,冻结期结束后可转让。交易日卖出的碳排放权所获资金当日清算转入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专户。

第五节 交易监督

3.5.1 本所对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行为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碳排放权的行为;
(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
(三)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碳排放权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的行为;
(四)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五)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的交易;
(六)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七)在交易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八)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3.5.2 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联合其他机构,对出现第3.5.1条情形进行调查。
3.5.3 交易参与人发现其他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出现第3.5.1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碳排放权交易秩序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3.5.4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交易参与人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交易参与人的开户资料、交易资金专户情况和相关碳排放权交易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碳排放权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3.5.5 对第3.5.1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措施包括:限制买入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限制卖出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或全部交易品种;
(五)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局。
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六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3.6.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出现无法下达指令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无法下达指令或行情传输中断的交易参与人数量超过本所全部交易参与人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3.6.2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3.6.1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经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本所实行临时停市。
3.6.3 本所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3.6.4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3.6.5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协议转让
第一节 转让申请
4.1.1 本规则所称协议转让是指符合《北京市碳排放配额场外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场外交易方式。
4.1.2 协议转让双方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以及4.1.5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本所对协议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协议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4.1.3 协议转让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4.1.4 协议转让双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材料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信息、对碳排放配额转让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
4.1.5 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提交的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组织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
(三)碳排放配额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
(四)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范本。
4.1.6 本所应当在收到协议转让双方提交的转让申请和完整的相关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是否受理申请。如决定受理,则进入交易签约和结算程序,如决定不受理,应书面通知协议转让双方;如需协议转让双方提供补充材料的,应一并告知,协议转让双方应自接到该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则本所审阅转让双方申请文件的时限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节 交易签约
4.2.1 本所应当在确认受理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
4.2.2 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
(二)转让标的;
(三)转让数量;
(四)转让的单价和总价款;
(五)交收方式;
(六)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节 结算
4.3.1 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资金包括交易服务费和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本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组织收付碳排放配额交易资金。
4.3.2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在本所完成受理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所的收费标准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
4.3.3 转让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协议约定的碳排放配额转入到其在本所开立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
受让方应当在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款支付至其在本所开立的交易资金专户。
4.3.4 对符合碳排放配额和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本所应及时向受让方和转让方分别交付碳排放配额和交易价款。
4.3.5 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碳排放配额转让协议,完成结算,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本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碳排放权转让凭证。
4.3.6 碳排放权转让凭证应当载明:碳排放权名称、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交易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等内容。
4.3.7 碳排放权转让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

并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5.1.3 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传播。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以公开交易方式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格等。
5.2.2 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3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六章 交易纠纷
6.1 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6.2 采用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参与人之间,或采用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交易费用
7.1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开户费、年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7.2 采用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采用协议转让方式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
7.3 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8.1 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根据《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对相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处理。
8.2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8.3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二)申报:指申报方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碳排放权买入/卖出指令的行为。
(三)报价:指应价方针对买入/卖出申报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卖出/买入回应指令的行为。
(四)不可抗力:指本所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

出现严重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五)意外事件:指本所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六)技术故障:指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入侵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8.4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8.5 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不含本数,“达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
8.6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7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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