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决定与执行
第四章 处理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
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出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
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
碳排放交易业务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交易所调解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三)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交易纠纷的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纠纷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为解决纠纷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处理;到期未处理的,交易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交易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