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活动,保证企业碳排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监测、报告与核查活动。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并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行业或领域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规范。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工作。
第四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制度,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根据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电力、水泥、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塑料、造纸等工业行业、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企业和单位纳入碳排放报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请纳入碳排放管理的企业和单位,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的要求进行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管理。
第五条 企业和单位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相应转为报告企业或不纳入管理。
第六条 报告企业、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本细则规定履行监测和报告责任。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监测和报告
第八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须编制并提交碳排放监测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机构核定。碳排放监测计划是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
(二)采用的监测设备和方式;
(三)数据记录、统计、处理、汇总和保存方式;
(四)质量控制与保证措施;
(五)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发生变更时,控排企业和单位须在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对碳排放监测计划进行修订并重新提交。企业重新提交的碳排放监测计划须经核查机构核实,由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定。
第十一条 报告企业、控排企业和单位须编制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可由企业和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服务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报告核查相关规定开展碳排放信息报告服务,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企业碳排放信息年度报告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更新服务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 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相关的能源、物料信息;
(三)碳排放量计算的相关参数、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省区域内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十六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控排企业和单位应根据核查机构建议,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盖章确认,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组成员的构成及相关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过程的记录;
(五)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
(六)核查结论;
(七)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况;
(八)公正性声明;
(九)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书面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于每年5月15日前统一提交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6月10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核定的年度碳排放量。
第二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收到核定年度碳排放量的反馈意见后,对年度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报告企业、控排企业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报告、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报告核查评议机制,对核查机构核查报告进行公开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三条 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且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广东碳排放信息核查工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核查要求进行核查;
(二)提供利益冲突的双重服务;
(三)因过失行为造成核查报告数据错误;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企业(单位)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报告企业、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应对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相关文件资料归档保存,保存期10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期限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