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额清缴履约
第三章 配额清缴履约
第十三条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按照
碳排放核查机构核查并经省发展改革委认定的上一自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上缴足额的配额进行履约。控排企业因配额抵押融资等原因被冻结的配额,不能用于清缴履约。
控排企业配额不足以清缴履约的,应提前在竞价平台或交易平台购买补足。控排企业当年度清缴履约后的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用于清缴履约或交易。
第十四条 控排企业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控排企业应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由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报省发展改革委。
(二)控排企业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按核定的当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清缴配额,省发展改革委收回企业(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非正常生产月份(当月开工率不足50%,下同)的免费配额予以注销,剩余配额企业可自主使用或交易。
第十五条 控排企业(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在当年度自主停产超过6个月的,经核查核实后,省发展改革委收回企业(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非正常生产月份的配额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控排企业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
减排量(
ccer)或我省审定签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减碳量抵消实际碳排放。可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除了符合《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要来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减排项目,即这两种温室气体的减排量应占该项目所有温室气体减排量的50%以上;
(二)非来自水电项目,非来自使用煤、油和天然气(不含煤层气)等化石能源的发电、供热和余能(含余热、余压、余气)利用项目;
(三)非来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七条控排企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实际碳排放时,应在每年6月10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抵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具体抵消操作程序,以及本省审定签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减碳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控排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控排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及本省的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政府网站和媒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