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核查机构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信息报告进行核查(含复查、抽查),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核查机构如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发展改革委。变更后核查机构如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经核实后将不再委托其开展核查业务。
第十六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将参加核查的核查人员名单报省发展改革委,并组织名单内的核查人员参加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
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签字、盖章确认,核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组成员的构成及相关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过程的记录;
(五)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及其计算方法;
(六)核查结论;
(七)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况;
(八)公正性声明;
(九)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控排企业和单位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及核查报告进行评议。经评议无疑议的,于每年5月20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其年度碳排放量;对有疑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复查并于每年6月5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收到经反馈的年度碳排放量后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