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核查与监测数据报告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对
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告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信息监测计划和报告、控排企业和单位未按要求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监测计划的监督管理,对与实际碳排放情况不符的碳排放监测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对于逾期不报告碳排放信息、不配合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
核查机构测算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核查机构核查报告进行评议,同时建立核查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报告核查监管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其进行通报,并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核查的碳排放结果出现重大误差;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企业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和金融征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改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应将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归档保存,省发展改革委对资料的保存期为30年,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对资料的保存期为1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规定期限如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