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
山东省“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
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
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
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
交通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旅游局、市法制办、市金融办、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碳排放管控和配额管理
第五条 根据国家、省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对新建及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配额调整及市场调节。
第七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非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参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用于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登记簿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权,包括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变更、上缴、转存、抵消、注销等。
第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定期确定年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碳排放报告,同时报送本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
第三方核查机构予以备案,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目录库,并加强动态管理。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委托目录库中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按照规定向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核查报告。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结合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根据配额核定方法及核查报告,核定并发放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年度配额;并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
第十四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用经过审定的
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排放配额数量的10%。
来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固定设施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和制造业协同废弃物处理以及
电力消耗所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1吨当量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是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及其他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本市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承担我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机构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处理异常情况。同时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市适时开展跨区域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以及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依规处理,将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拍卖、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从市级现代产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支持配额回购等。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支持首次核查等交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将其违规行为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管部门通报,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三年内不得享受
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将其违规行为通知本市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对其新建、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属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和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二氧化碳排放配额,由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定的,允许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tCO2)”计。
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和林业
碳汇项目的碳减排量等,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设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1万吨(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国家、省出台相关交易管理办法后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