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中国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2014-4-18 23:07 来源: 中国碳交易网 |作者: 张博

一、对期货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界定

       中国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交易信息法律性质界定的缺位,进而导致了经济学上所谓“权利虚置”的情形出现。由于规则制定者还没有意识到期货市场的交易信息也是一种有内在价值的“可交易商品”,故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更多的是以为期货交易所界定义务的方式来处理有关交易信息披露的问题。在这种状况下,最大受益者自然是广大期货市场参与者,他们据此有权利获得期货交易所基于法定义务而公开的交易信息。但这样的规定其实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界定是很模糊的,根据《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交易所有义务“以适当方式发布”相关交易信息,那么何谓“适当方式”,交易所是否可以向市场参与者收取费用为条件而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呢?《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实践中,各大期货交易所往往进行“自我授权”,例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然而,交易所颁布的文件并不具有强制拘束力,这样的一种通过“自我授权”来界定交易信息产权的方式很难说就有扎实的制度保证,一旦遭遇纠纷,其有效性必然会受到挑战。因此,以国家正式法律的形式来明确期货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专有权利是解决这一困境的唯一出路。但是,在当下的中国法律体系内部,要寻找到可以直接契合于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披露机制需求的规则内容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在美国,交易所对交易信息所拥有的专有权利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而确立的,这是普通法国家的一个独有的优势,但这一点对于我国法院来说,至少目前还是遥不可及。


       在欧盟,《数据库指令》的颁布使得原先因为不具有“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保护的交易信息可以在一个特别的法律框架下成为交易所的专有权利,但是我们短期内还很难出台这样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也包含了“汇编作品权利”保护的内容,但受制于整部法律对著作权保护的较高门槛,期货交易所希望借此获得对交易信息的权利保护是有相当困难的。所以,交易所的一个现实选择就只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在同被授权使用信息的一方签订的合同中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限定被授权方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的方式和范围。在2006年“上证信息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的争议”一案中,上海的两审法院均是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判定被告违约。但是,合同法律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财产权利问题,其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合同对方在争议发生之后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合法性质疑;其二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得合同内容并不能够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2005年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利用东京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交易信息,抢先推出日经225指数期货,不过由于日本法律并没有关于交易所对交易信息专有权利的规定,因此东京证券交易所虽然同各证券经纪商和信息服务商之间签订了相关授权使用交易信息的合同,但这样的合同内容是无法约束作为非合同关系主体的新加坡交易所的。

二、限定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围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的交易信息披露范围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时行情,二是合约的价格、成交量、持仓量、成交金额等信息,三是会员每日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信息。正如之前所分析的,法律规则在对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披露范围进行界定时,应当根据各自国家期货市场的现实特点,注意协调好期货市场透明度要求与私人商业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期货市场的交易活跃性目标与市场发展的长期稳定性要求之间的关系。据易碳家了解到,期货市场的交易信息披露绝非越多越好,过于“细节化”的披露内容反而在期货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打造、长期健康的可持续发展、市场功能的完整发挥等方面产生不小的负面效应。从国际经验看,各国和各地区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披露内容有三大特点:一是从合约角度,披露合约的价格、成交量、持仓量;二是从参与者角度,按照参与者分大类对成交量和持仓量信息进行披露,而非具体到单个参与者;三是大多不披露成交额信息。反观我国的期货市场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具体到单个参与者的会员成交持仓排名披露已成为市场的一大不稳定因素来源。在实践中,这样的一种过于宽泛的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容易误导期货公司,使其盲目追求交易量,导致期货市场片面注意交易量而轻视期货市场本身功能的发挥,容易造成机构利用现有披露规则进行市场操纵,建议修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各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取消现有每日成交持仓排名披露制度,只公布交易合约的总成交量和持仓量及其变化,不具体披露会员成交和持仓信息。

三、设计保护期货市场普通投资者的法律制度

       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历程中,政府主导的色彩十分浓郁,期货交易所的设立本身就带有一种行政性安排的结果。据易碳家了解到,目前,我国四家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范围都是由监管部门划定的,彼此之间的竞争十分有限,新设期货交易所也绝非依靠市场自主行为可以实现的目标,因此这造成了我国各大期货交易所具有事实上极强垄断地位的现实格局。为此,制度设计者有必要考虑,如何在我国期货市场交易信息相关的法律规则中融入限制具有垄断地位的交易所,而保护广大的市场参与者的内容元素。一方面,应当明确交易所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向市场参与者免费提供交易信息。可以说,我国广大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在多大范围内获得免费的信息服务目前主要取决于单个期货交易所依据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而做出的自我决定,无法期望通过交易所之间的竞争来使得普通投资者受益。为了使期货市场的投资者低成本地获得基本的交易信息,同时也便于尚未进入期货市场的“准投资者”群体可以了解期货市场的大致行情,法律规范应当明确期货交易所有义务以特定方式向公众免费提供部分交易信息服务。另一方面,对于属于交易所收费范围之内交易信息服务提供,交易所的服务定价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来自法律规则的制约。据易碳家了解到,由于我国的期货交易信息服务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交易所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的现象并不十分明显,但制度设计应当具有前瞻性,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来抑制未来可能出现的利益失衡情形。针对某些常规性的交易数据,可以由监管部门直接设定一个服务价格的上限,对于非常规性的交易信息服务价格,则要求交易所做到事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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