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核查机构名录按照以下领域进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分领域管理)
(一)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
(三)石油加工和炼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
(五)建筑及其他领域。
申请相关领域备案的核查机构,应在国家和本市
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试点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
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
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等工作中具备以上相应领域的业绩及核查人员。核查机构可以兼有多个领域类别。
第十条 (备案事项变更)
核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的确定)
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经备案的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的规定,与核查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核查范围、核查要求、工作时限、核查费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核查工作要求)
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的要求,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工作按时完成、核查过程标准规范,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管理)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接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碳排放核查工作证。核查工作证是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工作凭证。核查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核查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培训及核发核查工作证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监管与处理)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核查机构名录。
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或程序要求的;
(四)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
(五)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六)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八)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核查机构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同时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