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水环境还需清除哪些拦路虎?

2015-4-29 11:12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严格执法,应从哪里入手?

“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大违法打击力度,监测是基础。如果对企业排污情况不了解,总量控制、执法监察等措施均无法开展。只有充分了解环境现状和监管对象,才能科学地采取相应对策。”有代表提出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车黎明建议,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应当明确将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纳入环保部门监管范围。“环境监测社会化是传统行政监测发展满足不了快速增长的社会需求所导致的。尽管环境保护部近几年开展了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工作,但由于法律依据不充分,地方环保部门很难放开试点。建议明确社会化监测机构开展水环境质量及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环保部门监管范围。”他说。

浙江、重庆的代表一致建议删除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新《环保法》加大了对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如行政强制措施、按日计罚、限产停产、行政拘留等,已无限期治理制度。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需作相应修改。”赵玲说。

张远林解释说,按照新《环保法》和《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6号)有关规定,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也不得超标和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因此,限期治理条款已无存在的必要,建议删除。

在浙江省人大环资委提交的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建议中,记者看到还有“明确作为计罚依据的排污费基数”、“赋予断电断水断气等强制手段”等内容。

据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的处罚依据是当事人应缴纳的排污费,但不同当事人应缴纳排污费情况有很大不同,并且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实践中难以算清,大部分案件存在证据不足或难以形成证据链,因此有代表建议直接明确处罚基数,利于执法。

对排污者拒不履行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和停产整治等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为遏制其继续排污的行为,建议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并明确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配合责任,增强执法刚性。

有代表还提出,实践中,排污者未经环评审批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情况较多,但目前法律仅对其中一项违法行为作出较为明确的处罚规定,对两个违法行为并存的却未有相应禁止性规定和罚责;对排污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有罚责;对检查中时常发现排污者雨水口有超标排放现象,但难以查明是否因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导致的,也难以有合适的条款加以适用,建议对上述行为增加相应条款,堵塞违法漏洞。

同时,有代表认为水污染防治法起诉期限要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统一。目前规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明确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一致,建议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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