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保护尚存哪些困惑?
张远林提到,水污染防治法中虽然规定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但没有就饮用水水源作分级管理,建议修改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分级管理制度。
“一是保护区的划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区(县)政府组织编制划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实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定义为未达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条件但具备集中供水设施、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饮用水水源地,其保护范围的划分可由市、区(县)政府批准实施。二是饮用水源环境管理,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权责对等’的原则,农村分散式水源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责任落实。”他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主任王群表示,应进一步明确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否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法第5章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否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没有明确的界定。”
由于道路
交通、天然气管线、石油管线、河道整治等事关国计民生且不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受地形地物地貌等条件制约,不可避免地需要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但是受第58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制约,这些项目的建设存在法律障碍。建议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充分考虑民生工程的需求。
王群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应明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就存在的企业搬迁、关闭的补偿
政策。第58条第一款和第59条第一款都要求已建成的项目进行拆除或关闭。但由于这些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就已存在,且办理了各项合法手续,若对这些项目进行拆除或关闭,政府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