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新修改版)

2015-5-4 00:00 来源: 易碳家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依法交易的证券,应当是依法发行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交易。

第五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未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得公开交易。但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非公开交易。

协议转让证券的,不得向不特定投资者宣传推介,不得公开劝诱,不得采用变相公开方式。

第六十一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公开交易前,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六十三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照其上市规则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证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上市条件一般包括:

(一)发行人的经营年限;

(二)财务状况;

(三)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证券分散程度;

(四)公司治理;

(五)诚信记录;

(六)其他条件。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应当规定证券终止上市的情形。

证券终止上市情形一般包括:

(一)发行人的资产规模和营业收入;

(二)证券分布情况;

(三)违法记录;

(四)交易量、成交量、成交价格等;

(五)其他情形。

上市交易的证券,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十六条 证券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节 证券买卖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开立境内证券账户。

证券经营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经营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

投资者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应当将证券和资金托管给证券经营机构。

第六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以证券经营机构自己的名义,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如实进行交易记录,确保交易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一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担保物,借入资金或者证券进行证券交易。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立担保账户,存放投资者交存的担保物。担保账户内的资产为信托财产。

证券经营机构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使用依法筹集的资金或者借入的证券,也可以向国务院批准的证券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或者证券。

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借其持有的证券。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融券的,应当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或者其他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达交易指令或者快速下达交易指令以及其他方式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提供程序化交易服务或者进行程序化交易,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或者买卖证券的,转让或者买卖合同无效。

第七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单位申报本人和配偶的证券账户,在买卖证券完成后三日内申报证券买卖情况,并不得与其所任职务、工作职责等发生利益冲突。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制度。

第七十七条 参与证券保荐、承销或者财务顾问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在保荐期、承销期和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其保荐、承销或者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证券。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或者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经营机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机构、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账户信息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证券交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节 证券结算

第八十条 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证券与资金的交收。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可以采用逐笔全额、双边净额、多边净额等清算方式。

证券与资金的交收应当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进行,结算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实行分级结算。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证券经营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并办理客户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证券经营机构的客户证券的交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应当同时受让证券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的清算交收权利义务,作为证券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完成交收。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拒绝向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应收证券或者资金;可以追回已向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自营证券和资金;可以留置违约结算参与人与违约金额相当的自营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次动用结算保证金、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结算财产先予垫付,完成与结算参与人资金的交收。

第八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时,结算参与人应当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上述证券、资金和担保物应当优先用于交收。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协议和业务规则处置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未予交付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前款规定的财产。

第八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或者结算参与人交收指令作出的证券变更登记不得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但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取消交易的除外。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经营机构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在计算前款所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时,应当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合并计算。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八十八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从事与公司相关业务活动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第九十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第九十一条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法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进行证券交易的,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九十二条 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内幕交易期间从事相反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就其证券买入或者卖出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平均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三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因工作、职责获取未公开信息的人员,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或者泄露该未公开信息。

前款所称未公开信息,是指除内幕信息以外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及其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手段。

第九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跨市场操纵行为:

(一)为了在衍生品交易中获得不正当利益,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影响衍生品基础资产市场价格的行为;

(二)为了在衍生品基础资产交易中获得不正当利益,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影响衍生品市场价格的行为;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跨市场操纵行为。

第九十六条 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给发行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违法活动。

第九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参与证券市场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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