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新修改版)

2015-5-4 00:00 来源: 易碳家

第四章 跨境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一百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应当自在境外发行完成或者上市交易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证券的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境外发行上市报告书。

境内企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境外发行上市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可以公告该报告书,并在境外提交申请。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境外发行上市报告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能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告知境内企业,境内企业不得公告境外发行上市报告书并在境外提交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境外发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的,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经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境外发行人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境外发行人应当具备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境内投资者所负义务和责任已经达到境内法律规定的同等水平。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发行人依照境外法律和规则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一百零四条 境外发行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审计准则,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会计制度、审计准则。

第一百零五条 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作为名义持有人在境外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在境内设立机构或者通过其交易设施向境内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投资活动的风险程度,规定投资者的资质标准、投资证券的种类和额度,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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