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项目节能量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5〕27号

2015-5-5 20:12 来源: 江苏政府网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工作部署,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拟订了《江苏省项目节能量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

为稳妥推进节能量交易新机制,结合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对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实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的政策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先行在苏南地区开展交易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到苏中、苏北地区。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要抓紧制订完善《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会同有关部门稳妥有序推进项目节能量交易新机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项目节能量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节能减排的有效促进作用,探索建立我省节能量交易机制,促进控制能源消费增量有关政策的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节能量(以下简称节能量)是指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和淘汰生产装置的能耗削减量。

(一)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是指用能单位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而形成的节能量,不包括单纯以扩大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等为目的的项目实施后产生的节能效果;

(二)淘汰生产装置的能耗削减量,是指企业通过淘汰拆除生产装置,削减产品生产能力规模,所削减的能源消耗量。不包括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逾期淘汰形成的能耗削减量。

第三条  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项目、淘汰生产装置的节能量归用能单位所有;用能单位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量所有权应由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量交易,是指用能单位根据所在区域能源消费增量控制和部分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实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的规定,向节能量所有权人购买节能量而产生的市场交易行为。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节能量交易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实施节能量交易监督管理。省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本辖区内用能单位节能量项目及其节能量交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范围内的用能单位、机构以及节能量所有权人,包括各类企业、节能服务公司、银行、投资公司等机构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参与节能量交易活动。

第七条  江苏省节能量交易中心(筹)负责节能量交易平台建设,按规定组织交易活动,跟踪评价交易情况。

第八条  节能量交易坚持自愿及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交易主体自愿参与,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双方以外的单位、个人不得干预交易行为和交易价格。

第二章  节能量审核

第九条  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项目、淘汰生产装置的节能量达到500吨标准煤(非工业项目100吨标准煤)以上的,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6个月内(列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的企业,应在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后3个月内),提请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对其节能量进行现场审核。通过现场审核的项目,由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向节能量所有权人签发节能量证书。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确认,包括国家公布的省内节能量审核机构或节能量审核机构在省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定期向省节能量交易中心报送节能量证书签发及其项目相关信息,并由其通过网上平台公告节能量证书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节能量证书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节能量(项目削减煤炭消费的,同时注明煤炭削减量)、对应的碳减排量、所属行业、项目内容及地址、项目竣工时间、节能量权利人、发证机构等信息。节能量证书按统一规范编号,节能量证书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已核发证书的节能量,在有效期内可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或置换),或转让给省内其他用能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或置换)。未获得节能量证书的项目,其节能量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或置换)。

第三章  节能量交易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实行区域能源消费增量控制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可通过节能量交易购买节能量进行能耗平衡替代,以确保符合能耗增量控制和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的有关规定要求。

列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的企业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有偿获取的碳排放配额中所对应的节能量,可用于抵扣新增产能项目能耗等量或减量置换要求。

第十四条  节能量所有权人需要通过节能量交易市场转让节能量的,应填写转让交易申请表,经所在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报省节能量交易中心,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平台发布转让信息。申请节能量交易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节能量转让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登记证书;

(四)税务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七)淘汰生产装置的企业注销后,可由合法的节能量权利人(含个人)办理转让登记。由个人登记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应的权利证明。

第十五条  转让节能量的用能单位应完成政府下达的节能、能源消费总量及碳排放控制目标。节能量交易的买卖双方应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的管理要求。

列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的企业,未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任务的不得出售节能量;已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任务的,在自愿注销的清缴结余配额中所对应的节能量可通过节能量交易出售。

第十六条  节能量交易暂定采取双边协商模式,待条件成熟后推行线上交易平台竞价模式。双边协商模式,由符合条件的节能量买卖双方自主寻找交易对象,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平台竞价模式,由符合条件的节能量买卖双方通过省节能量交易线上平台申报节能量和价格,寻找交易对象,达成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省节能量交易平台公告的节能量,可根据出让和受让方需求分拆交易,分拆的最小节能量为100吨标准煤。进行节能量分拆,应同时分拆对应的碳减排量。

第十八条  需要购买节能量的用能单位应填写节能量购买申请表,说明具体用途,经所在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在审批规定的购买额度范围内,通过省节能量交易网上平台公布的节能量转让信息,与出让方协商达成交易,按统一格式签署节能量交易协议,购买方向出售方支付交易金额,交易双方向省节能量交易中心报送节能量交易交割申请表,由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向购买方核发新的节能量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与初始证书相同。交易中心同时注销原节能量证书,并通过网上平台公布交易信息。

第十九条  经交易并完成交割的节能量,可在节能量证书明确的有效期内用于购买方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替代。如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使用该节能量指标的,在该节能量有效期内,可赠与其他用能单位或通过交易市场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经审核并获得证书的节能量,其所有权人可将节能量赠与其他用能单位。赠与双方应签署协议,并经赠与双方所在的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向省节能量交易中心申请交割,由省节能量交易中心注销原有证书,核发新的节能量证书,并通过网上平台公布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及其节能量审核管理,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复核,保证节能量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加强对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在节能量审核和节能量证书签发存在的不规范行为,督促整改,并视情况取消其江苏省节能量交易的节能量证书签发资格;对存在问题的项目,注销其节能量证书,并在网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加强对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及其节能量交易平台运行的监督管理,规范节能量交易、节能量使用的管理,确保及时公布节能量证书、节能量交易和使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物价局应加强对节能量交易价格的指导监督,防止过度投机,确保交易价格在合理区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节能改造和淘汰生产装置项目的跟踪管理,加强对项目及其节能量交易、使用的监管,鼓励用能单位参与节能量交易。

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确保节能量交易与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项目审批环节的有机衔接。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在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评审查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能耗增量控制或实行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应审查其新增能耗指标的落实情况,没有落实能耗增量指标或置换要求的,应通过购买等途径(如赠送)获取有节能量证书的节能量以满足项目建设要求。项目能评审查部门应在出具能评批复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将用于替代(或置换)的节能量及其证书情况通报省节能量交易中心,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应将节能量证书予以注销,并在网上公布证书注销和节能量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应实行信息公开,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对项目及其节能量审核、节能量交易、节能量使用等各环节的监督。

对在节能量审核、交易、使用等环节的违法失信行为,将记入省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相关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节能量交易中心应定期汇总、总结节能量审核、登记、交易和使用等情况,并及时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节能量交易、使用过程中,供需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可请省节能量交易中心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节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碳交易领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节能量审核及节能量证书等管理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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