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提供真实可靠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为实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开展
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
第三条 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遵循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和透明性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报告是指重点单位按照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一段时期内温室气体排放活动进行监测,并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和报告,最终由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告检查的过程。
第二章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实施
第六条 对全省行政区域内近三年内任一年温室气体排放达到13000吨二氧化碳当量,或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达到5000吨标准煤的法人企事业单位,或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可适当扩大重点单位的覆盖范围,增加报告主体数量。鼓励和积极推动其他企事业单位自愿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制定并发布报告主体的名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
报告期间,如报告主体出现破产、兼并、关闭、改组改制,或生产规模和温室气体排放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报告名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自行调整报送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报告主体应根据自身实际排放情况,报告以下内容:
(一)报告主体情况。报告主体应报告单位基本信息、生产运营概况、能源消费概况、重点排放源信息等;
(二)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报告主体应报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并分别报告化石燃料燃烧温室气体排放量、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量、二氧化碳回收利用、净购入
电力和热力消费所对应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三)其他相关情况。报告主体应同时报告核算温室气体排放所涉及的各个环节活动水平数据及其来源、排放因子数据及其来源,以及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报告主体应依据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结合报告主体实际经营控制权情况有效识别相关排放源,监测和报告其生产系统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包括直接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以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附属生产系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管理全省统一的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信息平台。
重点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形式。电子版通过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进行提交,纸质版应打印电子版并签字盖章后提交。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周期以年为单位。报告主体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提交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报告集中评估和抽样核查,并统计汇总,于5月底前将辖区内的报告、核查和统计汇总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报告主体应依据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的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监测计划,并提交给设区的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告主体应根据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在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排放核算和报告。
鼓励有条件的报告主体实施排放因子自测或
第三方检测、活动水平在线监测以及温室气体浓度仪器直接测量,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报告或第三方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为确保报告的合规性,以及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建立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评估和核查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报告完整性、流程规范性、排放合理性组织开展集中评估,并对重点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确认。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每年应抽样选取不低于30%比例的报告,委托第三方
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后,于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开发区和报告主体,按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开展第三方核查工作,并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进行复查:
(一)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要求复查的重点排放单位;(二)核查报告显示排放情况存在
问题的重点排放单位;(三)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
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结果后,于每年5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六条 报告主体应严格按照监测计划进行数据记录、归档与管理:
(一)按监测计划使用符合要求的测量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与校验,确保在用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二)保证测量数据与测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测量数据;(三)建立数据台账制度,完整保留所有资料;(四)建立数据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五)所有数据应保存5年以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对全省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将报告制度执
行情况纳入地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考核内容,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
核查员实施资格备案管理,并对重点单位填报人实施培训证书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报告名录管理、报告评估和核查、报告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单位填报人培训。
第十八条 报告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负总责。报告主体应建立报告联系人制度,指定专职人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和报告工作。
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主管部门,给予诚信不良记录。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二)提供不完整、不真实资料;(三)拒绝配合第三方核查工作。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核查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较好的报告主体、组织和培训成效显著的各级地方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给予表彰奖励,作为安排和推荐重点
节能项目、节能示范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对重点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报告等严格保密,未经省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不得向社会和咨询机构提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
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燃料燃烧排放是指燃料与氧气进行充分燃烧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生产过程排放是指在生产及废弃物处理处置过程中除燃料燃烧之外的物理或化学变化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CO2回收利用是指由报告主体产生的、但又被回收作为生产原料自用或作为产品外供给其他单位从而免于排放到大气中的CO2。净购入的电力、热力产生的排放是指企业消费的净购入电力和净购入热力所对应的电力或热力生产环节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
(三)活动水平数据是指导致温室气体排放的生产或消费活动量的表征,如各种化石燃料的消耗量、原材料的使用量、购入的电量等。排放因子是指表征单位活动水平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系数;
(四)企业生产系统包括直接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以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附属生产系统。其中,辅助生产系统包括动力、供电、供水、化验、机修、库房、
运输等,附属生产系统包括生产指挥系统(厂部)和厂区内为生产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如职工食堂、车间浴室、保健站等)。企业厂界内生活能耗导致的排放不在核算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纳入全国碳
排放权交易范围的重点单位,其所编制的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经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核查后可直接导入省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系统,排放报告中未能覆盖省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要求的内容仍需根据本办法如实填报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公布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管理办法后,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